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关系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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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 ||
内容提要: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密切联系。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行使执行权保证裁判结果得到具体落实。审判权是执行权的基础,执行权是审判权的延续,又在一些层面影响着审判权。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不能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在执行过程中,审判权与执行权也互相影响,通过执行中异议审查制度着重论述了执行程序中裁决权的具体应用。通过本文论述,能进一步厘清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关系,通过执行程序中二者的互相影响,推动审判权与执行权更好地运行,把握好执行过程中执行裁决权的有效利用。全文8951字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密切联系。审判权通常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各类案件的权力。执行权则是指人民法院依一定的法定程序行使的,强制义务人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权力。2011年10月19日,法发〔201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权与审判权虽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审判权是执行权的基础,执行权是审判权的延续,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作出案件的裁判结果,通过行使执行权保证裁判结果得到具体落实。但审判权与执行权也有明显的区别。执行权不能代替审判权,不能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明确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即使发现原生效判决确实有错误,也无权随意变更,只能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一、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联系与区别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相互联系。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其行使的目的都是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二者都是国家公权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能,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民事审判权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民事执行权来保障,而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依赖于民事审判权的结果,“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①]同时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如第三人异议之诉也是通过民事审判权解决。 (二)执行权与审判权有区别。 1、行使阶段不同。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利用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的案件做出裁判,它对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只有通过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确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后,民事执行权才走上舞台,发挥作用,其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2、行使手段、目标价值不同。民事审判权通过一系列如调查、质证、辩论等活动,查清法律事实,由法官依据相关规定裁量作出最后的判定。作为判断权,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是第二位的。 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以达到使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内容得以履行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或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强制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②] 3、实施权力的主体地位不同。美国学者富勒曾经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③] 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要确保判断的公正和正当,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参加机会。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审判权的中立性。 民事执行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正如杨与龄所言:“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④]主要体现在:一是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所谓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站在权利人的立场上,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民事执行是不平等的。而民事审判则是平等的,法官居中,诉辩双方当事人虽有原、被告,但二者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官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主动性是指执行人员受理执行案件后,积极主动执结案件,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而审判主体则要居中,不偏不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案件事实做出最后的裁判。 二、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关联 (一)审判权对执行权的影响 1、审理程序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影响。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庭审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角色的重新界分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强化,作为当事人自身参与下的行为结果,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当为当事人所信服并自觉遵行。有关追加或通知当事人、证据交换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事项,都与执行工作紧密联系在一起。例如,在企业被吊销后,未审查其承继主体情况,有可能导致执行阶段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或对财产的权利共有人审查不严,漏列主体等情形,致执行异议、申诉、申请再审等情况不断涌现,因而使执行程序拖延,执行效率大打折扣;又如,在证据交换或举证责任分配阶段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释明,当事人没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或存在误识,如果最终裁判结果对其不利,那么不满情绪就会延伸到执行阶段,拒不执行、阻挠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就难以避免,让执行身负着难以承受之重。 2、裁判文书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影响。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依据就是执行名义,裁判文书是其中重要部分,是审判权运行的成果。一份语句通顺,论证充分,说理透彻,文意明了,真实反映当事人诉辩过程的裁判文书,不但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即使在执行中,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而不致陷入语词或文句理解上的泥沼,令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有的审判法官只注重结案率,对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以及判决书的说理不够,有的法官工作态度不认真,将裁判文书中的数字写错,或未仔细核对案件标的信息,致此物非彼物,还有的对主体名字或名称审查不严,致裁判文书所列的主体错字、漏字,这样的种种情况,往往会被被执行人抓住把柄不断提出这样那样的异议,阻挠法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会认为判决不当致其不能及早实现权益而产生不良情绪,执行工作同时受到双方的压力,举步维艰,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行。 3、再审制度对民事执行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情形下,可以通过检察院抗诉、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等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如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执行案件将中止执行,而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后发回基层法院重审的案件,更是在发回的同时将原审所有判决予以撤销。如果再审的案件在之前已经全部或部分得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后,将导致执行回转。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而导致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以正在申诉为由对抗执行的现象,在执行实践中并不鲜见。而且对一些信访压力比较大的案件,有的法院往往会通过提起再审程序以求达到缓解矛盾的目的,也使执行工作限于被动。正如汪建成先生所言,“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⑤]同时,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必定使执行结果缺乏应有的确定性。而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抵触情绪及案件执行难度就更大了。 (二)执行权对审判权的影响 1、对执行根据法律效力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真实生效,是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凡是没有送达到当事人或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判文书就未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法律文书也就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根据。如果发现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确实没有法律效力,经过执行合议后,可以民事强制执行根据不合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要求,终结该案的执行,以此促动审判部门的裁判文书送达工作更加规范合法。 2、对错误执行根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明确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一份法律文书制作的好坏,执行该文书的人员往往有最大的发言权,因为裁判文书纠其本源来说,就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如何履行的载体,它必须明确、合法,能够履行。但“实践检真知”,有的审判人员缺乏执行意识,审理时只着眼于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对判决后如何执行考虑的较少。[⑥]在考虑不周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往往缺少可操作性,这类裁判文书给执行工作造成很大阻力。但执行人员即使发现原生效判决确实有错误,自己也无权随意变更,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运用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再审,对一些小的瑕疵也须与原审判部门联系,通过裁定予以更正。因而应该加强审判和执行部门的沟通配合,审判法官制作裁判文书遇到可能造成执行困扰的问题时,如处理相邻纠纷、排除妨碍纠纷等,应就有关细节积极与执行部门联系,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时也应主动与审判部门联系,了解案件背景,积极化解困顿,而不应用事不关己的态度,直接把当事人推到审判部门。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权与执行权相统一,才能发挥司法权的最高效力。 3、由案外人异议引起案件再审 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事物的性质来讲,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权力制约权力。” [⑦]执行中最有效的制约抗衡手段就是异议权。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的制约机制主要是执行救济。其中,执行异议是最为重要的一种执行救济渠道。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在执行中保护其权利的意见。基于执行权的属性,执行人员对这种异议的处理是受到限制的,他一般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案外人提出的主张有显著的依据的,执行员可以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否则不影响执行的进行;执行上的裁定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判断,对案外人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既判力。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中的异议作了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同修订后的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此处规定的“执行标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转让的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⑧]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上述规定为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处理结果如何借助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如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张某丧偶后与杨某再婚,二人离婚时协议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赠与杨某,执行房产过户时,张某之子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其去世母亲的共同财产,其有继承权,请求停止执行,因审查过程中,张某之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张某之子又申请再审该案,并提供了证据,该案经审查提起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近年来,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越来越多,这项规定于执行中引审判权介入,为遏制此类诉讼、维护第三人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4、由案外人异议引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民诉法未作规定,实践中不宜把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案外人异议的事由作了概括,依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针对审查结果,作出驳回请求或者中止对异议标的执行的裁定。 在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法律未明确规定是作形式审查或是作实质审查。一般认为应作形式审查,因为15天的审查时间也容不得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案外人提出了证据,往往未能仔细辨别其真伪便需作出认定,若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为拖延执行而提供虚假证据,而另一方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时,人民法院就会依现有证据作出裁定,难免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而一旦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会出现实体审判的结果与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确认的意见相佐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执矛盾,使法院的司法权威大打折扣,也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提供了时间。建议在审查案外人异议的过程中,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适用审判程序中的各种规定,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便法官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有程序可循,有具体的操作性,也以便法官更能全面深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为裁定公正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利于裁判的公开透明,确保裁判的社会效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近几年确立并发展的一种新型诉讼,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并细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除了民诉法的规定外,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初步确立了具有我国鲜明特色的执行实体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同修订后的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其它条款对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诉讼的相关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就其提出的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是执行权影响审判权的典型表现形式。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从而将该诉讼与普通诉讼区分开来。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诉,应当按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此类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在审理和判决中必然会遇到不同于传统诉讼的新问题,有待于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总结经验。 三、民事执行程序中裁决权的具体应用 把执行权科学地划分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其目的是使执行程序进一步完善规范,公正高效地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维护审判权权威。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中,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发生的执行争议、重大事项,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定(裁定、决定),即执行裁决权。法官裁决的事项有: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异议,各类优先权是否存在,执行分配争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分割被执行人享有权益的共有财产等。[⑨] (一)执行裁决权的意义。执行裁决权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代表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件相关问题作出判断或意见的表现形式。对解决民事执行案件中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力的重要标志。它虽然归于执行权,但在行使过程中要使用类似审判权的手段进行,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复杂,或者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混乱不清,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难以确定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第6条的要求由3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审查。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审查执行异议的“法定程序”,仅仅是规定了审查后的处理原则,出于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需要,有的审查以书面形式进行,有的进行听证。听证会的程序现无明确法律规定,一般比照审判开庭程序进行,听取双方陈述及意见、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听证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说理的机会,使幕后的背对背的审查,变成公开的面对面的审查,令利害关系人双方比较信服地接受审查结果,从而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公正的需要。听证审查方式比较可靠,在财产保全、审查执行中的异议中被广泛运用。特别是对案外人异议,在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益。它使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它执行方面的相关解释及规定付诸于实践,生动地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和国家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二是执行裁决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最终解决,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律宣传教育过程。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决,其主要意义在于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履行,解决履行中的程序和特定事项,是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最终体现。 (二)执行裁决权的适用原则。执行裁决权的原则,是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有关活动和人民法院自身的执行活动的行为准则。它是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执行的性质,也规范了执行活动的进行。 一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原则。执行裁决,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所谓生效的法律文书还必须是具有给付或限定当事人作为、不作为内容的。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执行过程中,要依据法律法规,平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被执行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需要。一方面要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义务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尽快实现。另一方面,执行中要考虑义务人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不能因为执行而使其陷入无法生产,甚至无法生活的困境,或因为采取措施不当,而给义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案件时要注意保留其扶养家属必要生活费用和抚育子女上学的费用。在执行企业时,要保证其维持生产的必要生产设备等生产资料不受影响。 (三)执行裁决权的具体应用。一是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及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如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分配执行款过程中,当事人、第三人、协助义务人经常会提出异议。对异议审查是否成立,显然不能由执行案件的人员自己直接操作,而应由有审判资格的执行法官针对执行异议及请求做出处理。二是追加与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决权,执行过程中经常涉及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有相关规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分为注册资金不实和法人分立、合并两种情况。追加变更执行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起重大影响的决定。但对拟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可采取控制性保全措施。如果追加错误,保全财产造成损失,由申请执行人以其担保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决权。中止、终结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为之。 对于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不能上诉,所以,这方面没有有效的救济程序,应严格按照程序作出裁定。 综上,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虽有区别,但相互联系,不能割裂,二者的运行,总存在着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不能脱离另一方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失去了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实质内函。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无数次的反复循环,丰富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必须把握好两者关系,综合利用司法权处理遇到的问题,找到合法且有效的解决途径。 [①]陈贵树:《 创建执行联动机制一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益探索》,载于2005年《 山东审判 》。 [②]童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关系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③]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④]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⑤]汪建成:《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⑥] 尹衍春:《执行依据不确定性的影响与应对》,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5期第110页。 [⑦]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4页。 [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侯建军主编 2010年11月24日 [⑨]谭经建:《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比较研究》,载《山东审判》2007年总第166期,第3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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